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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吉霞与许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霞,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204号原告:张吉霞,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缺席)。法定代表人:钱子艳,经理。原告张吉霞与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玉米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张吉霞减少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养鸡赊购我玉米,共计欠我玉米款20700元,当时口头约定7月末还款,并给我出具了欠据,到期后只付了700元玉米款,尚欠2万元未付,虽经我多次索要,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故提起诉讼。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张吉霞提供的证据(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欠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公司股东为许福、钱子艳。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赊购张吉霞20700元玉米,并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加盖了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许福名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仅偿还欠款700元,剩余欠款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赊购张吉霞玉米,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张吉霞称双方口头约定了7月末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张吉霞可随时要求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张吉霞要求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吉霞玉米款2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欠款本金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桦甸市龙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代理审判员  石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荆成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