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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临鄂c*****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往武当山特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丹江口市六里坪镇高速路口处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高速路口的行人周某撞倒碾压,造成被害人周某(殁年79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1日,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被告人魏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赔偿款已兑现),被害人周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魏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物证.驾驶员及驾驶车辆相关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丹江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治安卡口视频录像光碟一张、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部门调查时,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魏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