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铁飞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铁飞,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现居住地鄂尔多斯市。2016年因违规储存液化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我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铁飞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从鄂尔多斯市三亚液化石油气站、陈某1处、孙某处多次购买液化石油气,并擅自在东胜区加价出售,现查实其仅向东胜区”某饭店”、”某鸭脖王”、”某麻辣串店”、”某熟肉店”、”某老涮坊”等店铺出售液化石油气数额达5782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王铁飞在陈某1处购买液化石油气时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铁飞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液化石油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铁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铁飞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行政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为赚取利润,先后从鄂尔多斯市三亚液化石油气站、陈某1处、孙某处多次购买液化石油气,并在东胜地区加价出售,其向东胜区”某饭店”、”某鸭脖王”、”某麻辣串店”、”某熟肉店”、”某老涮坊”等店铺销售液化石油气数额共计578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铁飞于2016年1月1日在向陈某1购买液化石油气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又查明,2012年11月2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13日因违规储存液化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1日因违规储存液化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牛某、刘某1、武某的证言,前述三人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铁飞从三亚气站购买了大概2.88万公斤的石油液化气,单价在5-6元之间,从2015年年初开始,政府不允许没有危货车、危货司机、押运人员的车辆运输石油液化气,因为王铁飞都没有这些手续,三亚气站就再未向王铁飞出售石油液化气的事实。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期间,其向三亚气站及永恒气站购买石油液化气后向他人出售,其向被告人王铁飞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共计出售了22000元的石油液化气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从2015年开始,其向永恒气站购买石油液化气后向他人出售,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其向被告人王铁飞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共计出售了4552元的石油液化气的事实。4、证人张某、康某、侯某、杨某、刘某2、李某的证言及收据,证明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铁飞向前述证人经营的”某饭店”、”某鸭脖王”、”某麻辣串店”、”某熟肉店”、”某老涮坊”等店铺以每公斤7-8元的价格销售液化石油气数额共计57820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2的证言,陈某2系被告人王铁飞的妻子,其证言证明从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铁飞开始买卖和运输石油液化气,被告人在东胜区的居民楼发了一些名片,如有顾客需要石油液化气的话就跟王铁飞联系,王铁飞到气站购买了液化气后再送给顾客并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6、销售煤气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铁飞从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某饭店”、”某鸭脖王”、”某麻辣串店”、”某熟肉店”、”某老涮坊”等店铺销售石油液化气的金额进行了统计并经被告人王铁飞核对无异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侯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系向其出售石油液化气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铁飞;经证人杨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系向其出售石油液化气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王铁飞。8、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铁飞未在该局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日13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治安行动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东胜区罕台镇有石油液化气燃烧发生险情,该局民警赶至现场经了解,陈某1在租住的一平房内储存四十九个液化气,同时查实,2015年12月10日左右至2016年1月1日,王铁飞多次从陈某1租住的平房拉上石油液化气使用其自己的东风牌面包车运往市区内的居住区和饭店,王铁飞运输石油液化气无任何相关证件,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给予王铁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铁飞的基本身份信息。11、爆炸现场视频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铁飞在陈某1租用的平房处购买煤气时的爆炸现场情况。12、东公(治)决字【2012】第5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公(治)决字【2013】第3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2年11月21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13日因违规储存液化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1日因违规储存液化气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3、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王铁飞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多处烧伤,并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4、被告人王铁飞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04年开始其在东胜区的荣美气站工作,其是气站的送气工,2012年11月份荣美气站承包给牛某后更名为三亚气站,牛某没有雇佣其,其就开始自己从三亚气站购买煤气,然后再给顾客送出去,从中赚取利差。从2012年11月开始到2015年3月份,其向三亚气站共计购买了3.12万公斤的煤气,平均每公斤单价是6.2元,其共购买了19.344万元的煤气。到2015年3月份左右,政府不允许向没有手续的人员卖煤气了,其就从陈某1及孙某处购买煤气,从2015年7月至9月份在孙某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共计购买了4552元的煤气,从陈某1处以每公斤5.5元的价格共计购买了22000元的煤气。其将从上述三处购买的煤气向东胜区的居民及店铺以每公斤7-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共向”某饭店”、”某鸭脖王”、”某麻辣串店”、”某熟肉店”、”某老涮坊”等店铺销售煤气金额为578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飞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王铁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铁飞因本案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在计算刑期时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铁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二、追缴被告人王铁飞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