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张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张永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宋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欧海华,该行职员。被告张永才,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张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斌、欧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永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8.1%。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1.2元及利息7990.57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永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71.2元及利息7990.5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业务凭证、借款凭证及贷款利息明细查询表,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1.2元及利息7990.57元的事实。被告张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永才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120130140381。该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按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时借款人并提供了多户联保担保人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8.1%。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1.2元及利息7990.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971.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971.2元及利息(1、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7990.57元;2、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97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