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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志义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义,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0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18日因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以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8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贾志义翻窗进入水西沟镇平西梁村79号张某住宅,将4瓶红酒和4瓶乐堡牌啤酒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2元;2.2017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贾志义趁店主马某睡觉时,进入乌鲁木齐市银川路二毛公交车站旁马某经营的商店内,将一条白沙卷烟,一条黄金叶卷烟,两条南京卷烟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40元;3.2017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贾志义将乌鲁木齐银川路黄金海岸旁出租房张某1经营的商店门撬开,将六瓶伊力牌小老窖,五盒雪莲卷烟,六盒雪莲(蓝硬)卷烟,六盒云烟卷烟,三盒玉溪卷烟,三盒兰州卷烟,六盒南京卷烟,八盒红塔山(软)卷烟,十二盒红河卷烟,五盒红双喜卷烟及现金120元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2.9元,合计被盗962.9元。另查明,被告人贾志义盗窃被害人张某住宅的红酒、啤酒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志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马某、张某1的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7)第50856号、第51019号、第509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1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义两年内多次盗窃,并由盗窃前科、入户盗窃等情节,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志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志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贾志义对被害人未追回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迪苗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