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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志银与被告黄晓萍、宋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银,黄晓萍,宋永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254号原告:石志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男,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晓萍,女。被告:宋永森,男。原告石志银与被告黄晓萍、宋永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萍、宋永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2.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请求借款。2007年9月18日,原告将现金20万元整借给了两被告,被告黄晓萍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偿还,而今发展到被告拒接原告的催款的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黄晓萍、宋永森未作答辩。原告石志银举出自己的身份证和借条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晓萍、宋永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石志银的身份证、借条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黄晓萍向原告石志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8日,被告黄晓萍因经营选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石志银借款20万元整,被告黄晓萍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额的还款时间,口头约定选厂周转过后就还款,月息五分即每月支付一万元利息。从当年10月份开始,被告黄晓萍共向原告石志银支付9个月利息,之后,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石志银主张被告黄晓萍向其借款共20万元,有黄晓萍签名的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石志银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石志银请求由两被告黄晓萍、宋永森偿还以上借款,因原告石志银未举出宋永森应当与黄晓萍共同偿还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石志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晓萍承担。原告石志银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不再清退,可由原告石志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金全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