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某1、何传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何传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853号原告:胡某1,男,生于2000年11月27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生于1978年2月2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系原告胡某1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传金,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代表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1与被告何传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2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权、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923.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何传金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的机动车与胡某1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1受伤和两车受损。现要求赔偿医药费36665.36元、误工费23407.20元、护理费11703.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71152.7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8923.57元(除交强险限额外按40%的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被告何传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1受伤致残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何传金肇事时驾驶的机动车向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向原告胡某1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10时许,原告胡某1无证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贵C×××××号的普通摩托车,从龙洞河方向往湄潭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大线2KM+500M(大山坪)路段时,所驾车辆左侧车身与从湄潭方向往大芦方向行驶由被告何传金驾驶的贵09-×××××号变形拖拉机车头相撞,造成原告胡某1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胡某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传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某1受伤后,被送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为:双侧耻骨、骶骨骨折,左侧骶髂关节脱位,腰2、3椎体棘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血源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后腹膜弥漫性巨大血肿,血小板增高(原因待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2月21日,由湄潭县人民医院120护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于2017年3月7日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治疗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伤,共住院治疗33天,原告胡某1共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36665.3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垫付有10000元。原告胡某1两次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申报的职业都是学生。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6月1日鉴定,原告胡某12017年2月6日所受损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原告胡某1向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何传金驾驶的贵09-×××××号变形拖拉机属其自有,向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某1组织调解,原告胡某1与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在2017年8月17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1各项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原告胡某1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贵州省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外100元/天、县内4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某1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何传金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胡某1与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胡某1主张的医药费36665.36元,有医药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1主张的误工费23407.20元,因其是学生,不存在误工,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某1主张的护理费11703.60元,结合鉴定评定的护理期60-90日,本院确定取中间值75日[(60日+90日)÷2=75日]较为合理,且原告胡某1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损失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7300.50元(97.34元/天×75天=7300.50元);原告胡某1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评定的营养期60-90日,本院确定取中间值75日[(60日+90日)÷2=75日]较为合理,参考本地生活水平,确定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符合实际,故其营养费损失应为2250元(30元/天×75天=2250元);原告胡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为2160元[遵义(14天×100元/天)+湄潭(19天×40元/天)=2160元],但原告胡某1只主张了1980元,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并认定;原告胡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1152.77元[26742.62元/年×20年×(30%+2%)=171152.77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考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6400元;原告胡某1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1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就医、鉴定、诉讼等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400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胡某1的各项损失应为230048.63元(医药费36665.36元+护理费7300.5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71152.7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230048.63元),对于原告胡某1的这230048.63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已调解赔偿),其余108048.63元(230048.63元-122000元=108048.63元)损失,根据双方承担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胡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的,确定由被告何传金承担25%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所以,被告何传金应赔偿原告胡某1各项损失27012.16元(108048.63元×25%=27012.16元)。原告胡某1与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对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的责任本院在判决中不再评价。综上所述,被告何传金应赔偿原告胡某1各项损失27012.16元,原告胡某1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传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1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012.16元。二、驳回原告胡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依法减半收取598元,由原告胡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2负担448元,由被告何传金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