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如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如意,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大通区。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如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蒋某1(已判刑)及其妻子陈某因村民沈某2拉石料的车辆将陈某母亲家承包地的田埂压毁一事到沈某2家理论,陈某因与沈某2二儿子沈某3言语不和打了沈某3一巴掌,后沈某3的妻子程某、妹妹沈某4等与陈某发生撕扯。双方被拉开后,蒋某1以陈某被打为由打电话让其姐夫汪某过来,因汪某有事便给蒋某1的堂弟蒋某2(已判刑)、被告人蒋如意打电话让他们二人到沈某2家。期间因周围群众劝说蒋某1,蒋某1便再次打电话让汪某不要过来了,这时蒋某2和被告人蒋如意骑摩托车到沈某2家门口,到场后与沈某2、沈某1一方进行厮打,蒋某1见状也参与殴打对方,造成沈某1右上侧切牙缺损,左侧肋骨3处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蒋如意、蒋某1、蒋某2一方与被害人沈某1达成赔偿协议,由蒋如意、蒋某1、蒋某2一方赔偿沈某1116000元,沈某1对蒋某1、蒋某2、蒋如意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蒋如意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九龙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归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蒋某1、蒋某2、沈某2、沈某3、程某、陈某、王某、张某、郑某1、郑某2、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本院(2016)皖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如意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沈某1,致其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如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沈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如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如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 斌审 判 员 李侠军人民陪审员 仇恒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