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曾洪高、杨腮花等与曾德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洪高,杨腮花,曾德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996号原告:曾洪高,男,193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杨腮花,女,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曾德龙,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曾洪高、杨腮花与被告曾德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洪高、杨腮花及被告曾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洪高、杨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0元;2.两原告的医疗费及百年后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洪高、杨腮花婚后共育有三男三女,被告曾德龙系两原告的长子,两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帮助其娶妻成家,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拒绝赡养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曾德龙辩称,赡养父母是被告应尽的义务,同意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因被告现在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经济开支大,希望两原告予以谅解,待经济条件宽裕后被告会尽到为人子女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洪高、杨腮花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曾德龙、曾德剑、曾德金,女儿曾玉凤(已死亡)、曾玉仙、曾玉飞。现原告曾洪高、杨腮花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曾德龙未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两原告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的标准理由正当。两原告提出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两原告现有五名扶养义务人,故本院对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范围内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其百年后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原告百年后的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不承担,故本院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曾洪高、杨腮花要求被告曾德龙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及负担两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曾洪高、杨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洪高、杨腮花2017年的赡养费2000元;并自2018年起在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000元;二、原告曾洪高、杨腮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曾德龙按票据金额承担五分之一,被告应于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三、驳回原告曾洪高、杨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曾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