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大专文化程度,高级政工师,2001年至2013年6月任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宁县分公司副经理、经理,2013年6月退休,案发前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西湖花苑风荷苑1-1002室(户籍所在地)。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4日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由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7年7月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7月25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回扣、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李某2、吉某、余某借被告人叶某某儿子结婚之机所送的礼金共计2.5万元不构成受贿;科慧公司所送的其中1.3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时亦自愿认罪;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9月11日经会议研究,并报经中共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意,被告人叶某某自2006年9月被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聘任为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怀某新华书店”)经理,至2013年6月退休,负责怀某新华书店全面工作。叶某某任怀某新华书店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出版发行的图书销售提供帮助、协调工作,使得业务单位的图书等产品能够在怀某县扩大、增加或顺利进行销售,并收受有关人员给予的销售回扣、红包等,具体事实如下:1.安徽皖江图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图书代理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李某1为了使公司代理的教辅、读本等图书在怀某新华书店顺利进行推广和销售,自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分九次送给叶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叶某某均予以收下。2011年5月叶某某儿子结婚时李某1为了感谢叶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叶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红包,叶某某予以收下。2.安徽华某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图书研发销售等业务)法定代表人吉某(另案处理)为了扩大和稳定公司在怀某县的图书销售业务,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分多次送给叶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叶某某均予以收下。为了感谢叶某某对其公司图书销售业务提供的帮助,自2006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吉某均送给叶某某一些购物卡,累计约价值人民币1万元,叶某某予以收下。2011年5月叶某某儿子结婚时吉某为了感谢叶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叶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红包,叶某某予以收下。3.安徽科慧教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慧公司”)主要生产中小学生手工制作产品,并通过各地区新华书店进行销售。2008年左右,该公司“社会实践活动材料”类产品从地方课本目录中取消了,要走市场化经营模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为了使公司产品能够顺利在怀某县各学校进行销售,请求叶某某给予帮助,叶某某同意并进行了协调工作,后该产品继续得以在怀某县发行销售。2008年左右许某在叶某某至科慧公司考察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送给其现金人民币3000元,叶某某予以收下。2008年至2009年,许某在叶某某办公室两次分别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1万元,叶某某予以收下。2012年9月初,叶某某准备组织一次旅游活动,许某表示费用由科慧公司提供。2012年9月18日科慧公司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叶某某联系的安庆欢乐假期旅行社账户上,叶某某认为5万元太多,让旅行社退还给科慧公司3万元,后因该次旅游未能组织成功,该旅行社负责人方某将预付的2万元费用以现金形式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予以收下并未退还给科慧公司。4.星球地图出版社出版的产品在怀某县新华书店销售,该出版社安徽地区业务负责人余某为了感谢叶某某在销售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于2011年5月叶某某儿子结婚时送给其现金人民币5000元,叶某某予以收下。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9日将该案指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受贿罪对叶某某立案侦查,2016年9月21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将叶某某从其位于合肥市的家中带回讯问。案发后叶某某家属代其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受贿罪对叶某某立案侦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刑辖4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违纪情况。3、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及怀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关于新华书店以及旗下各网点经营出版物行政许可证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同意改制设立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某分公司的批复、关于要求批准《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某分公司实施方案》的报告。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实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某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9日,现负责人为杨某满。5、关于同意改制设立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怀某县分公司的批复证实2004年7月,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由安徽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系国有资本和集体资本组成的,其中怀某县分公司净资产为967.8万元,怀某县分公司对经营的国有资本以及其他股东的资产承担保增值责任。安庆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是由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资的子公司,安徽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由安徽省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占股76.492%,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安徽省人民政府100%出资的国有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30日。6、叶某某任职文件,包括安庆新华书店会议记录、聘用制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拟聘叶某某同志的职务的报告、关于怀某分公司经营的考察报告、关于叶某某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关于同意叶某某同志任职的批复等证实2004年9月16日叶某某被安庆新华书店公司聘任为怀某县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叶某某经安庆市新华书店董事会讨论后,经中共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批复同意,于2006年9月20日聘任叶某某为怀某县分公司经理。7、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将叶某某从其位于合肥市的家中带回讯问,叶某某在讯问中如实交代了该院已掌握的涉嫌犯罪的事实,后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了涉嫌其他犯罪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反映有关线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已将相关线索上报安庆市检察反贪局待查。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实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叶某某人民币12万元。10、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提供的怀某新华书店销售数据表证实怀某新华书店销售的书籍包括安徽美术出版社的写字、书法类书、皖江图书公司语文自读课本、同步阅读等书。11、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皖新传媒《关于进一步规范主管业务分工、加强货源归口管理的规定》等证实自2010年1月起,全省市县公司主营业务货源开始实行专业公司归口管理,统一与供应商结算,但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市县公司的部分品种与供应商单独结算,自2013年集团ERP上线实施后,全市县公司主管业务货源归口管理得到有效实施。教材、教辅公司经营范围为面向教育部门体统征订的教材、教辅业务,部分市县公司2010年春季订单在本规定下发前仍按原业务归口口径批订的,相关专业公司要及时向现业务归口专业公司移交数据。按照货源归口管理规定,市县公司经营的主营业务必须从对口专业公司进货,严禁从对口专业公司以外渠道进货。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左右至2013年他退休,他每年收取李某2图书宣传推广费6万元,共计30万元;2011年5月他儿子结婚时李某1送给他装有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红包,他予以收下。13、李某2的证言证实皖江公司和怀某县新华书店之间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开展销售,他多次送给钱叶友现金,自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他送给叶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叶某某均予以收下,且在叶某某儿子结婚时送给叶某某1万元的红包。14、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提供的皖江图书公司代理的《中华优秀文化导读》、《写字》系列图书的销售情况表以及怀某县新华书店销售皖江公司《中华优秀文化导读》、《国防教育》、《心理健康》、《公共安全教育》等书的数据。15、怀某新华书店情况说明、统计表、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怀某县新华书店07年春至09年秋上报皖江图书公司的品种只有《心理健康》、《国防教育》,从10年春至今怀某县新华书店所有品种都是上报到省公司的ERP平台,未直接报到皖江公司,自11年春后怀某县新华书店在义务教育阶段通过ERP平台上报使用了《中小学生阅读》,他们知道是皖江公司代理和维护的,《传统文化导读》等有关品种都在省ERP平台上报,具体由那里代理和维护不太清楚。16、安徽教育出版社2012年10月12日出具给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教材分公司的发行委托书证实该出版社出版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法制教育》、《文明礼仪》《环境与可持续发展教育》系列读本,委托安徽皖江图书贸易公司在安徽省内发行。17、怀某新华书店维护代理教辅教材目录情况说明证实了2007年春至2015年秋该书店维护代理的皖江公司的书目。18、皖江图书公司与多家出版社的协议、费用结算材料等证实了皖江公司以及该公司通过怀某新华书店销售的书的数据。19、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怀某县新华书店和华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开展销售,吉某多次送给他现金共计25万元、购物卡约1万元、并借给他儿子结婚送给其1万元红包的事实。20、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华某公司和怀某县新华书店之间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更好的开展销售,他多次送给钱叶友现金,自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他送给叶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还送给叶某某购物卡约1万元,叶某某均予以收下,且在叶某某儿子结婚时送给叶某某1万元的红包。21、华某公司图书在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表证实华某公司《文明礼仪教育读本》及各年级美术本在新华某育图书发行公司的销售情况以及华某公司的图书在怀某书店的销售数据。22、华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因人员变更等原因,遗失2008年至2009年与安徽大学出版社公司签订的《中小学素质教育丛书出版发行协议》。23、出版发行协议、华某公司合同明细、华某公司与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公司文教图书区域总代理协议书、教辅图书购销协议书、华某公司与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教材分公司签订的供购协议书等证实了华某公司代理销售图书的情况。24、华某公司提供的图书销售情况表、华某公司于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公司核算表证实了2010年春季至2013年春季华某公司图书销售码洋与分布情况。25、华某公司销售图书品种及每种图书销售量情况表证实了该公司2007年春至2013年秋销售的图书品种及每种图书销售量。26、华某公司与与安庆市各新华书店核算表、怀某新华书店维护代理教辅教材目录情况说明等证实了华某公司在怀某新华书店的图书销售情况。27、安徽华某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等证实华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变更为吉某。2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对许某的科慧公司手工制作产品销售进行了帮助协调,后许某分几次送给他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他予以收下,另外他将因旅游未组织成功退回的旅游费用2万元据为己有,未退还给科慧公司。2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因感谢叶某某协调该公司的“社会实践活动材料”在怀某县新华书店的发行销售,他送给叶某某1.3万元的事实,同时许某还讲述了他跟叶某某协商好由他公司支付怀某新华书店旅游费用的事实。30、证人方某的证言。方某系旅行社人员,她讲述了2012年叶某某准备组织旅游,后由科慧公司支付了旅游费到她的旅行社,因旅游未实际进行,她将旅游费用2万元退给叶某某的事情经过。31、欢乐假期旅行社会计明细、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2年9月收科慧团款5万元,汇款时间2012年9月18日(分两笔1万+4万),后当月退还科慧款3万元(2012年9月10日转账退给安徽科慧教育用品公司账户)。32、怀某新华书店维护代理教辅教材目录情况说明证实怀某新华书店自2007年至今(2016年10月)维护代理了铜陵科慧公司的综合实践材料。33、安徽新华某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销售数据表、科慧公司与安徽新华传媒股份教材分公司供购协议书、供货折扣说明等证实了科慧公司的图书销售情况。34、安徽科慧教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证实科慧公司成立于1998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3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星球地图公司与怀某新华书店有业务往来,余某为了感谢叶某某,借其儿子结婚的机会送给其现金5000元,双方平时没有人情往来的事实。3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星球地图公司与怀某新华书店有业务往来,他为了感谢叶某某,借其儿子结婚的机会送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辩护人提交了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安徽新华发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文件、安庆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已取得“高级政工师”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行贿人吉某、余某与被告人叶某某并无人情往来,而行贿人李某2与叶某某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且被告人叶某某明知以上三人所送礼金是出于感谢他在业务上的帮助而仍予以收受,故辩护人辩称李某2、吉某、余某三人借被告人叶某某儿子结婚之机所送的礼金共计2.5万元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科慧公司送给叶某某的1.3万元,既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亦有科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故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该1.3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系坦白;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一万八千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志祥审 判 员 程强根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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