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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月录与王其玲、王留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录,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张广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735号原告:王月录,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玲,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留臣,男,193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苏香娥,女,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静,女,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其玲(系王某之母亲),户籍地:莘县王庄集镇韩西街村***号。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勤,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岭,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李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录与被告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张广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月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月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新,被告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91.55元、误工费618.66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损78825元、评估费3940元、拆检费6040元、施救费5000元、货损72000元、倒货费2912.62元、装卸费3100元、运输费3000元、树木损失1500元、停运损失164720元、鉴定费3500元,其中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总赔偿额共计170348.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21时30分,王来民驾驶鲁P×××××号轿车,在省道260莘县王庄集镇北一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与对行的王月录驾驶的蒙E×××××/9727挂重型运输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王来民死亡,乘车人王建国受伤,双方车损及原告货物损失。交警队依法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车辆、货物受损严重。因为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无法运营,损失严重。鲁P×××××号轿车车主为张广岭,在大地财险聊城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因王来民未向公司报案,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客观性,我公司不予理赔。若查明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辩称:本案实际车主张广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月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亲属王来民因本次事故不幸去世,是本案的最大的受害者,希望法庭和各方当事人能够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体恤我们。张广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王月录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住院3天花费过高,且未提交用药明细。对2016年2月13日利民25连锁店收费小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利民25连锁店收费小票,非正规医疗费发票,且无医疗机构意见证实与治辽本次事故伤情有关联,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均系聊城市人民医院正规医疗费发票,产生时间、收费项目与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病情、医嘱相吻合,应予采信。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王月录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还应补充提交其从事运输行业近三个月的营运收入证明。本院认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确记载王月录经济类型是个体,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运输,另王月录具有A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运输证均记载用途为营运,王月录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王月录提交的刘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身份,本院认为:刘艳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为内蒙古呼伦贝尔鄂伦春自治旗宜里农场七队路060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标准,应为农村居民。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王月录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正规程序作出的,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王月录提交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72000元销货单不能证明货损数额数额,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货运险定损清单,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冠县新瑞木业有限公司72000元销货单,只是显示了货物的销售价格,不能证明其损失价格。王月录未就货物损失申请鉴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货运险定损清单,系经实地查看、清点,结合销售价格,扣除残值后确定的损失数额且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王月录提交的运输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运输费发票记载的项目为租车费,购买方为蒙E×××××,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发票并未显示租车用途,且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月28日间隔近10个月的时间,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予采信。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王月录提交的莘县王庄集镇中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单据且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无法查明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存疑。证明上记载的树木损失价格和装卸费金额未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合理性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王月录提交的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损失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合法有程序作出的,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营运损失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王月录驾驶蒙E×××××/9727挂号重型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60莘县王庄集镇北一公里处时,与对行的王来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载王建国)发生碰撞,致王月录、王建国受伤,王来民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月录承担同等责任,王来民承担同等责任,王建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月录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上肢挤压伤(神经损伤);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654.0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艳护理,刘艳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王月录花费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委托,2016年3月7日山东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王月录驾驶蒙E×××××/972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损,作出山文评字[2016]第3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9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28日的评估价格为78825元(已考虑残值)。其中估价对象概况部分载明“经我公司估价师现场查勘,该车属事故车辆,主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挂车部分零部件损坏”王月录为此支付评估费3940元、拆检费6040。2016年11月1日,王月录就其蒙E×××××/9727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16日)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5日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7年)第102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1、蒙E×××××/9727挂每日停运损失为464元;2、蒙E×××××/9727挂共计355天的停运损失为164720元。其中特别事项说明第2项载明“仅根据市场调查同类车型运营平均情况鉴定评估”。王月录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广岭,该车在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分别为王来民之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因王来民未报案,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理赔。庭审中,王月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经质证,并无异议,可以确认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来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来民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王来民按照50%的比例赔偿。因王来民因本次事故已经死亡,其应赔偿的损失属于其生前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来民的继承人如不放弃继承,应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王来民的生前债务。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作为王来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王来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过程中,无法查清王来民的遗产,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按查找到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赔偿后,超过王来民遗产实际价值部分,如无自愿可以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广岭作为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王月录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广岭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张广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月录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王月录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天,其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206.2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月录的护理人员刘艳,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计算,即每天64.3元。王月录主张车损78825元,有评估报告作为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王月录主张货损720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应按照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认可的15000元予以支持。王月录主张倒货费2912.62元、装卸费3100元、运输费3000元、树木损失150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月录主张的停运损失16472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为受损车辆的修复期间,只有可修复并有修复必要的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才能获得停运损失的赔偿。本案中,车损评估报告书记载“蒙E×××××/9727挂号重型半挂车属事故车辆,主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挂车部分零部件损坏。”该车因严重受损已经报废,无修复必要,不存在修复期间。实际该车因报废已经丧失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长久的停止了营运,不能继续营运获得经济收入。并且王月录已就车辆的全部损失价格主张了权利,赔偿义务人赔偿了车损相当于按照车辆损失价格购买了受损车辆,营运主体已不复存在。综上,王月录就已经报废的车辆主张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申请鉴定停运损失所花费的评估费3500元,亦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当事人诉辩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王月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医疗费5791.55-137.5=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共计574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目:误工费3天×206.22元/日=618.66元、护理费3天×64.3元/天=192.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1.5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目:车损78825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货物损失15000元,共计98825元。车损评估费3940元、拆检费604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大地财产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4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1.5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吊车拖车施救费、货物损失2000元,共计8855.56元。剩余车损、吊车拖车施救费、货物损失96825元(98825元-2000元),由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48412.5元。车损评估费3940元、拆检费6040元,共计9980元,由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按照50%的比例在继承王来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4990元。张广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王月录因与王来民发生交通事故,其合理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王来民的继承人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以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吊车拖车施救费、货物损失、共计8855.5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录车损、吊车拖车施救费、货物损失共计48412.5元。被告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在继承王来民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录车损评估费、拆检费4990元。四、驳回原告王月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计1853元,由原告王月录负担1176元,被告王其玲、王留臣、苏香娥、王静、王某在继承王来民遗产的范围内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井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