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付小燕与李益东、郑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燕,李益东,郑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248号原告:付小燕,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横峰县人民医院护士,住横峰县。被告:李益东,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上饶县。被告:郑冉,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上饶县。原告付小燕与被告李益东、郑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东、郑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益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付小燕借款10万元,被告李益东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益东从2013年8月19日始每季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后原告多次催问借款本金,被告李益东于2014年2月19日更换借条一张,言明利息按每月2000元结算,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益东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问,被告李益东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每月至少归还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益东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李益东与被告郑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李益东、郑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及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一份,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小燕与被告李益东系朋友。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益东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付小燕借款10万元,同年同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李益东卡号为62×××74的帐户上。被告李益东从2013年8月19日始每季度通过银行汇入6000元利息至原告丈夫李峰所有的62×××08的帐号上,该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8月28日。在此期间,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李益东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付小燕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结算,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该借条到期后,被告李益东未归还借款,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出具过借条一份,言明借到付小燕人民币10万元,从2015年2月起至少每月归还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被被告李益东收回。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益东还款,被告李益东于2015年年底支付了3000元利息后,就再未支付过款。该借款系被告李益东与被告郑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峰与原告付小燕于199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益东与被告郑冉系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益东向原告付小燕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益东出具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李益东未按照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期限还款,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益东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益东与被告郑冉系200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该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益东向原告的借款为虚构债务或因被告李益东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故被告李益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本案借款10万元作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益东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000元,即月利率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李益东从2013年8月19日始每季度按约定汇6000元利息至原告付小燕丈夫李峰的帐户上,本院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李益东、郑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抗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益东、郑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李益东、郑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英代理审判员 程粱哲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