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与陈道友、余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陈道友,余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00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9号。负责人:高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友,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余红梅,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南支行”)与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道友、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偿还贷款本金82268.42元及截止全部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为10128.27元);二、判令被告陈道友、余红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陈道友、余红梅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3月28日,被告陈道友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总金额15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购房,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08%。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陈道友、余红梅提供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21门1号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余红梅陈道友系夫妻关系,均作为抵押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道友经常逾期还款,从2014年8月开始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2268.42元、利息10128.27元,合计92396.69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光大银行紫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7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负责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抵押物证据4.《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凭证》、《贷款借据(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证据6.被告陈道友、余红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陈道友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0月9日,陈道友尚欠原告本金82268.42、利息10128.27元,欠本息合计92396.69元。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光大银行中南支行(合同贷款人)与陈道友(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余红梅(合同抵押人)、湖北银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经审核借款人提交的的贷款申请书,同意向其发放二手房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借据记载日期起算,即自2006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08%,在本合同有效期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利息以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规定取得的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陈道友,账号:90×××21,开户行:光大银行中南支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人为陈道友,保证人为湖北银通担保公司;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按月共分180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叁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21门1号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抵押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8200元,抵押率为68.7%;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期限即为本合同第一章约定的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保证按贷款人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授权贷款人自行按贷款金额的5%从保证人账户中将相应金额转入保证金专户,户名:湖北银通担保公司。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及相关条款自贷款人与借款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及相关条款自贷款人与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及其相关条款自贷款人与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及抵押物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经查,被告陈道友与被告余红梅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2006年3月28日,光大银行中南支行依约向陈道友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陈道友、余红梅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21门1号价值218200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率为68.7%,武汉市青山区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4月6日为该房屋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权证载明:权利价值为150000元;设定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约定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另查明:光大银行中南支行向陈道友发放上述贷款后,陈道友多次发生逾期欠款。根据陈道友的银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止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陈道友尚欠光大银行中南支行贷款本金82268.42元、逾期利息10128.27元,本息合计92936.6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道友、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与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及湖北银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夏汉平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湖北银通担保有限公司应在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湖北银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在贷款人即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取得本案抵押房屋即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21门1号的他项权证时解除,故保证人湖北银通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相应解除。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道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道友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陈道友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82268.42元、逾期利息10128.27元,本息合计92936.69元,已违反了上述《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万分之贰点叁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要求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合同抵押条款约定,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将陈道友名下坐落于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21门1号价值218200元的房产,以68.7%的抵押率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并约定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贷款人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光大银行中南支行要求对被告陈道友、余红梅抵押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友、余红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贷款本金82268.42元;二、被告陈道友、余红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截止到2016年10月9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0128.27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以92396.6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陈道友、余红梅未按上述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有权对被告陈道友、余红梅抵押的武汉市青山区109街坊21门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率68.7%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陈道友、余红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晔书 记 员 徐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