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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云利五金喷塑厂与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云利五金喷塑厂,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064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云利五金喷塑厂,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云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7148353K。投资人:张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天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1458806865。法定代表人:钟剑星。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云利五金喷塑厂与被告绍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6692.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喷塑加工协议,约定喷塑加工付款期限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先后为被告加工喷塑,合计加工费用77692.5元,被告除支付51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喷塑加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病床进行表面喷塑加工。截止2017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喷塑产生的加工费合计77692.5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加工款51000元,余款26692.5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且该发票均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6692.5元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道墟云利五金喷塑厂加工款26692.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加工协议一份、送货单二十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喷塑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绍兴市国税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