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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成云与王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六,王成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成六,男。委托代理人刘凤云,女。申请执行人王成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成云与被执行人王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成六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成六称,申请执行人王成云与被执行人王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中间人刘建军主持调解,异议人王成六于2013年12月5日与申请执行人王成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王成六通过刘建军于2013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王成云支付利息4000元申请执行人,王成云已收取了兑现款。现异议人身患疾病,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王成六及其配偶伍素清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王成云辩称:异议人王成六通过刘建军支付利息4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王成云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属实,但签订这个协议的前提是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索取钱财。协议签订后,异议人王成六已书面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索取人情债5000元,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成云有权利要求异议人王成六继续履行。经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成云与被执行人王成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23日作出(2002)新经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3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成六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异议人王成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借款本金19127元,2013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王成云与异议人王成六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王成六接受刘建军支援4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成云利息;二、被执行人王成六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成云本金,凭收据核对无误;三、此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索取钱财;四、申请执行人王成云到法院撤销强制执行财产申请书,被执行人王成六到法院收回《上访材料》等7份材料;五、本协议签字,该案执行终结。刘建军代王成六向王成云支付了4000元,王成云向刘建军出具了收据。事后,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湘1322执恢268号-1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王成六及其配偶伍素清的银行存款15815.84元,实际划拨2047元;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湘1322执恢268号-2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成六的银行存款13768.94元。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王成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据、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申请执行人王成云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六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权利人的权利虽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仍有权处分。申请执行人王成云与被执行人王成六在执行过程中自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处分的体现,且被执行人王成六与申请执行人王成云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涉及的财产内容已履行,并且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字,该案执行终结。因此,异议人王成六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湘1322执恢268号-1执行裁定书及(2016)湘1322执恢268号-2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周志理代理审判员  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