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邱金海与铁宝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金海,铁宝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金海(曾用名丘金海),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权,前郭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宝春,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振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邱金海因与被申请人铁宝春、一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青山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头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终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金海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邱金海与青山头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认定邱金海的承包合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错误,应予纠正。邱金海的承包合同由林业站及经营管理站登记备案,签订合同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符合法定程序。林业站及经营管理站的行为能够代表镇政府。(二)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与青山头村的承包合同在2008年届满,再行发包时,未对被申请人进行通知、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放弃其权益,损害了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错误。1.当时青山头村为解决修路资金,2005年对外公示林地对外发包。公告期内,被申请人未提出继续承包的主张,也未就此事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已经放弃优先承包权。2.邱金海与青山头村的承包合同在2005年签订,但在2008年才正式履行。3.青山头村履行了通知义务,是被申请人自己放弃了权利。青山头村经村民代表会议,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发包给邱金海的程序合法。邱金海与青山头村的承包合同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己放弃优先承包权,与邱金海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邱金海合同是否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问题。邱金海与青山头村于2005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因邱金海不是青山头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土地承包合同应经过青山头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虽然邱金海主张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在前郭县八郎镇林业站及经营管理站登记备案,但该备案登记并不能等同于批准手续。且前郭县八朗镇林业站程长军证明,在2009年调查摸底时才得知邱金海承包该林地,而后进行了登记。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邱金海与青山头村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过了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此外,邱金海与青山头村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补充完善合同》,约定将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中林地面积8公顷变更为25.4公顷,因此该补充合同属于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但邱金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充合同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审判决认为邱金海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包合同经过了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放弃优先权的问题。虽然青山头村主张发包给邱金海时已经进行了公示,但仅提供了证人张发武的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此项主张。而且青山头村在本院听证过程中自认:没有具体通知各原承包人,仅以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其以上陈述能够证明,青山头村并未穷尽有效通知方式,不必然产生通知到位的效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青山头村再次发包林地时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通知,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放弃了优先承包权。故本院对邱金海主张被申请人放弃了优先承包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邱金海的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虽然青山头村提供了其于2005年、2010年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但该两份会议记录中并没有明确记载青山头村将本案林地发包给邱金海的具体内容,且邱金海在本院听证过程中自认,会议记录中表决的内容是林地合同期满优先承包给原承包者。因此,会议记录的内容与邱金海的主张相左,上述证据和陈述均无法证明青山头村向邱金海发包林地时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故本院对邱金海主张青山头村发包时已经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邱金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金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