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芳龙、毛子德等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龙,毛子德,李荣臻,李愍,毛立宇,高丽萍,柳志君,莫国强,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23民初509号原告:李芳龙,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毛子德,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李荣臻,男,1997年5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李愍,女,1999年8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毛立宇,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高丽萍,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柳志君,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莫国强,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述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负责人:毛佳春。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负责人:毛廷钢。原告李芳龙、毛子德、李荣臻、李愍、毛立宇、高丽萍、柳志君、莫国强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芳龙、毛子德、李荣臻、李愍、毛立宇、高丽萍、柳志君、莫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0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402000元交给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的村民代表。2014年原告见承包土地被县政府作为房产开发用地,经打探,从富阳镇土管所得到一份1967年4月2日铅字打印版《协议书》,得知土地已收归国有。被告隐瞒真相,将收归国有的土地承租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某村;而与原告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是某村、枫树岭村全体村民。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芳龙、毛子德、李荣臻、李愍、毛立宇、高丽萍、柳志君、莫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明梭人民陪审员 任荣日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