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与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091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号一层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629151383。负责人:汪承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十里包装印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496520-7。法定代表人:檀德英,经理。被告:檀德英,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何结根,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54350C。法定代表人:项道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与被告安庆市玉虹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3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5.95‰,逾期按8.925‰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同日,被告檀德英、何结根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檀德英、何结根自愿为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310万元本金及31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方式保证担保。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方式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目前,该笔借款已归还本金,但利息拖欠。上述借款由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为346829.6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辩称:不能计算复利。被告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31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檀德英、何结根为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310万元本金及31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方式保证担保;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了3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9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六、利息清单,证明: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檀德英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月利率为5.95‰,逾期按8.925‰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檀德英、何结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檀德英、何结根自愿为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不超过31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31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310万元本金于2016年8月23日归还。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安庆市玉虹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只归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利息未能给付。但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月利率为5.95‰,逾期按8.925‰计息。故借款期限内(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应以3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5‰计算;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23日归还310万元本金期间的利息应以3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25‰计算。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1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10万元本金于2016年8月23日已归还,故利息只能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以31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利率5.95‰计算;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23日,按月利率8.925‰计算);二、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港口支行负担1000元,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荣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