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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明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强,男,汉族,1990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XX村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2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耀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明强驾驶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营港海港路金港商务宾馆西侧沿路北侧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与在车后拖垃圾箱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明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明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调解笔录,交条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明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明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