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强宏与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宏,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138号原告沈强宏,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原告沈强宏不服被告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及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振兴,被告区规土局负责人杨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安琪,被告市规土局委托代理人徐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20日,区规土局作出编号信公2017-273的告知书,内容是该局于2017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提出要求获取“大场老镇改造北弄配套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该局公务网站主动公开,建议原告上网查询:http://www.shbsgh.gov.cn/60/76/XXXXXXXXXXXXX.html。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编号沪规土资复决字(2017)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沈强宏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大场老镇改造北弄配套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而区规土局网站主动公开的只是合同要素,两者是不同的概念。被诉告知书答非所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公开大场老镇改造北弄配套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规土局辩称,其是根据原告申请书中的描述进行答复的,原告并未要求获取合同文本本身。其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前,已经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主动公开。被诉告知书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关于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形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选择权。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区规土局已经在政府网站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主动公开,被诉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区规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所需政府信息描述为“大场老镇改造北弄配套商品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2017年3月20日,区规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根据被诉告知书告知的网址,区规土局已将大场老镇改造—北弄配套商品房地块的出让合同要素,包括出让人、受让人、土地位置(四至位置)、出让面积、出让年限、出让条件、签订时间等均进行了主动公开。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于同年4月19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同月21日通知区规土局答复。区规土局于同年5月2日向市规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同月22日,市规土局经审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公2017-27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信回执、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其答复主体合法。区规土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在申请系争土地出让合同之前,区规土局已经在其政府网站上主动公开了该合同的主要要素。区规土局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告知了原告获取已主动公开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其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市规土局接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通知区规土局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强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