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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艺坤、陈绍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艺坤,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溪鹏,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绍斌,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汉彬,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本案殴打他人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0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汉伟,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本案殴打他人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0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森辉,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本案殴打他人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10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仁森,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23日决定变更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宝、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艺坤及其辩护人钟溪鹏、被告人陈绍斌及其辩护人洪旭辉、被告人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及其辩护人林仁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绍斌接到高某(另案处理)电话称: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宝马牌轿车被盗,让其与摩根创投(深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职员帮忙拦截。当天11时许,被告人陈绍斌纠集被告人陈艺坤、胡汉伟、吴汉彬、阮森辉及林某3、林某4(均另案处理)、柯某1(在逃)等人,并准备锄头柄、棒球棍、电棍等器械,分别驾驶、乘坐车牌号为浙J×××××的皇冠轿车、车牌号为渝A×××××的奔驰轿车和车牌号为闽D×××××的奥迪A4轿车前往沈海高速公路拦截,后在天福服务区B停车场,将闽D×××××宝马牌轿车拦截下来。被告人阮森辉手持锄头柄砸打闽D×××××宝马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陈绍斌、胡汉伟各持锄头柄捅车上驾驶员沈某,并将其拉下车,被告人吴汉彬手持棒球棍砸打沈某的颈部等处,被告人陈艺坤手持电棍捅沈某的腹部等处,众人一顿暴打之后,强行将沈某押上闽D×××××奥迪A4轿车,载到漳浦县长桥镇甘棠村柴侨社林某2山上养猪场非法拘禁,期间还强迫沈某在他们提供的《车辆转让合同》、《借条收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材料签名、捺印,直至当天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陈绍斌、陈艺坤等人才将沈某带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经鉴定,沈某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闽D×××××号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44040元。次日,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等人共同赔偿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取得其书面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材料;7.视听资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陈艺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钟溪鹏提出被告人陈艺坤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艺坤从轻处罚。辩护人洪旭辉提出被告人陈绍斌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绍斌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仁森提出被告人阮森辉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阮森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间,沈某将其所有的1辆闽D×××××号宝马牌轿车租给林某5春(另案处理)使用,后该车经林某5春、林某5挺(另案处理)、翟某、高某等人辗转抵押给李某。同年10月18日,李某将该车停放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相聚假日酒店”停车场。同月19日,沈某通过GPS软件锁定该车位置后,与林某1、黄某1等人驾车赶到上述停车地点,用车辆备用钥匙启动该车,后沿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省方向行驶。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绍斌接到高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她客户的1辆闽D×××××号宝马牌轿车被盗,该车可能会途经漳浦县,让被告人陈绍斌等人帮忙拦截。后被告人陈绍斌联系摩根创投(深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职员的被告人陈艺坤、胡汉伟、吴汉彬、阮森辉及林某5、林某5城、柯某2兴(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乘浙J×××××号丰田牌皇冠轿车、闽D×××××号奥迪牌A4轿车及渝A×××××号奔驰牌轿车从漳浦县绥安镇到沈海高速公路进行拦截。浙J×××××号丰田牌皇冠轿车在行驶至鼓志山隧道前方路段时遇道路拥堵,被告人陈艺坤通过GPS定位软件得知欲拦截的闽D×××××号宝马牌轿车在其车辆后方,即持1把锄头柄下车往闽D×××××号宝马牌轿车追去,闽D×××××号宝马牌轿车的驾驶员沈某见状驾车掉头逆向往漳浦县天福服务区方向行驶,在掉头的过程中,闽D×××××号宝马牌轿车车头左侧碰撞高速公路的防护栏。被告人陈艺坤返回浙J×××××号丰田皇冠轿车后,与被告人陈绍斌一同驾乘该车掉头追赶闽D×××××号宝马牌轿车,途经漳浦县天福服务区B停车场区时,被告人陈绍斌发现闽D×××××号奥迪牌A4轿车正在停车场内追逐闽D×××××号宝马牌轿车,即驾驶浙J×××××号丰田牌皇冠轿车帮忙拦截,后浙J×××××号丰田牌皇冠轿车在追逐过程中碰撞闽D×××××号宝马牌轿车,将闽D×××××号宝马牌轿车截停。被告人阮森辉下车后手持锄头柄砸打闽D×××××宝马牌轿车的前挡风玻璃,被告人陈绍斌、胡汉伟各持锄头柄捅车上驾驶员沈某,并强行将沈某拉下车,被告人吴汉彬手持棒球棍砸打沈某的颈部等处,被告人陈艺坤手持电棍捅沈某的腹部等处,造成沈某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等人又强行将沈某推上林某5城驾驶的闽D×××××奥迪A4轿车,将沈某载到漳浦县长桥镇甘棠村林某5城家经营的养猪场附近,后“阿某”等三名广东人(真实身份均不明,另案处理)赶到该养猪场附近,强迫沈某在《车辆转让合同》、《借条收条》、《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材料上签名、捺印。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将沈某带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经鉴定,闽D×××××号宝马轿车车损价值计人民币4404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等人与被害人沈某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等人负责维修闽D×××××号宝马牌轿车,并共同赔偿被害人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等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的到案经过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等材料、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本院及平和县人民法院分别对被告人陈艺坤前科定罪判刑的(2005)浦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平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平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林某1、翟某、高某、郑某1、黄某1、王某1、林某2、李某、郑某2、王某2、王某3、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及搜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关于闽D×××××号车损失检验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艺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均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能共同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犯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其中被告人陈艺坤系累犯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吴汉彬、胡汉伟、阮森辉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钟溪鹏、洪旭辉、林仁森分别提出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阮森辉案发后均能投案自首,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艺坤、陈绍斌、阮森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艺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绍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被告人吴汉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四、被告人胡汉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五、被告人阮森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