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华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华准,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至2021年9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福阳,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准及其辩护人白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曾华准乘坐被害人林某2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北路与括苍西路交叉口处时,趁林某2下车之际,窃取其放在车内手刹处储物格里的一XX安银行信用卡。曾华准曾使用过林某2的其他银行卡,故猜中涉案信用卡密码,并于当日通过POS机分二次套现人民币19900元,于2016年1月17日再次通过POS机套现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华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开卡信息及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车辆信息、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刑初123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华准犯诈骗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华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华准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与前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华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华准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林坚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