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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宁,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许昌市劳动路“老狼大盘鸡”饭店厨师,住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3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许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刘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汽车,自许昌市劳动路“老狼大盘鸡”饭店出发,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继大道中立交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宁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80.696mg。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宁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刘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宁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