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毁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崔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钟家店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麻侦贤,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钟家店村农民。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马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麻侦贤、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到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钟家店村徐某某家中,用木棍将徐某某家铝合金门窗玻璃、电视机、木门等物品砸毁。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物品认定价格为7102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2016年8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来到我家,用木棍将我家门窗和电视机砸坏,将木门踹坏。经鉴定,涉案经济损失7102元。故要求从严追究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经济损失7102元。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民事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白龙乡钟家店村其岳父徐某某家找其妻徐格格,双方发生争执,后崔某某用木棍将徐某某家的铝合金门窗玻璃、电视机、木门等物品砸毁。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物品价格为7102元。2017年5月9日,崔某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格格、徐胜英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公民财物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7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彦磊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