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辖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6号长泰广场办公楼E座3层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全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兵,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飞与被上诉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飞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对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及相关附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相关附件相互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在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条款及相关附件上签名确认。故此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管辖达成约定。第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不应认定双方对管辖存在约定,而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法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第三,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融资租赁的经营者,上诉人接受其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并与其订立合同,双方建立租赁关系,已足以表明上诉人的消费者地位,这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者地位是相对应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即使存在约定管辖,该约定管辖也属无效。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皆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31-(1)条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玄武区岔路口西杨坊68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