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昌弟与穆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弟,穆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192号原告:陈昌弟,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妹,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穆云鹏,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陈昌弟与被告穆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昌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妹、被告穆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穆云鹏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做生意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期两年还款,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穆云鹏辩称,借款属实,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款也是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但我并不是借款人,我是帮亲属杜立君借的款,他已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月利5分。如果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我可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做生意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2分,到期一次性还款。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应从未支付利息中扣除,原告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的利息,是按照口头约定月利5分给付4个月利息,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穆云鹏提出其不是借款人的辩解意见,因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又收到了借款1000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昌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昌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穆云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洪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