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兰兵、韦晓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兵,韦晓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兵,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晓练,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住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兵、韦晓练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丽、代理检察员韦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兵、韦晓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兰兵与被告人韦晓练(兰兵的妻子)在柳城县妇幼保健院做完产检后,兰兵在厕所捡到被害人陆某的电动车钥匙。兰兵与韦晓练经商量后,由兰兵使用捡来的钥匙将停放在该保健院停车棚里的一辆粉红色北京现代牌电动车盗走并驾驶至柳城监狱附近一路口处,韦晓练驾驶五菱车跟随其后,之后两人一起将盗来的电动车装上五菱车并拉回社冲乡自己家中停放。2017年6月6日15时许,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根据被害人陆某的报案及掌握的线索,在柳城县社冲乡仓贝村南山屯将被告人兰兵、韦晓练抓获,并在其家中当场查扣被盗电动车一辆。到案后,被告人兰兵、韦晓练如实供述了其共同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9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在案的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兰兵、韦晓练的供述、现场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侦破经过及监控视频截图、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兵、韦晓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兰兵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晓练起次要和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韦晓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世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覃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