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艳红诉庞铁平、李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庞铁平,李明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243号原告:张艳红,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庞铁平,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李明明(别名李青),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张艳红与被告庞铁平、李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铁平、李明明金个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铁平、李明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2、庞铁平、李明明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和庞铁平、李明明系朋友关系。庞铁平、李明明系夫妻关系。庞铁平于2015年6月的一天将我家的“桑塔纳”2000型小型轿车借走,他将我家的该小型轿车撞坏。后来二人同我达成赔偿协议,庞铁平、李明明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庞铁平、李明明于2016年7月1日为我出具了欠据1份,二人在欠据上载明:欠张艳红15000元,于2016年9月付清。被告庞铁平、李明明未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红于被告庞铁平、李明明系朋友关系。庞铁平、李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庞铁平于2015年6月的一天借走原告张艳红家的“桑塔纳”2000型小型轿车,庞铁平在使用期间将该小型轿车损坏。庞铁平、李明明与张艳红于2016年7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庞铁平、李明明赔偿张艳红经济损失15000元。庞铁平、李明明于当日为张艳红出具了欠据1份,二人在欠据上载明:欠张艳红15000元,于2016年9月付清。上述事实,有庞铁平、李明明出具的欠据,彰武县满堂红镇二道沟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且该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依法生效的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庞铁平、李明明给付欠款15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铁平、李明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铁平、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红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庞铁平、李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王超& # xB;人民陪审员 李 士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令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