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辩护人肖鸿薪,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鸿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年底,未办理出入境手续,被告人罗某某带梁某1走小路进入缅甸境内,介绍梁某1与缅甸妇女张某1认识,后梁某1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在当地置办酒席。二十多天后,罗某某带张某1及其大妈、哥哥、“小浩”、梁某1,沿原路进入中国境内。2007年大年初二,罗某某带杨某1到云南省边境处,未办理出入境手续,走小路到缅甸境内,介绍杨某1认识了缅甸妇女王某,后罗某某又带杨某1、王某沿原路进入中国境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肖鸿薪以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底,被告人罗某某带梁某1从四川坐车到云南省与缅甸交界处,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由罗某某带路,二人走小路进入缅甸境内,并到罗某某的妹妹罗胖香家。罗胖香、罗某某介绍梁某1与缅甸妇女张某1见面以后,梁某1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在当地置办酒席。又在未办理出入境证的情况下,二十多天后,罗某某、“小浩”、梁某1、张某1及其大妈、哥哥,沿原路返回威远县小河镇梁某1家中。2007年大年初二,罗某某带杨某1到云南省边境处,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由罗某某带路,二人走小路进入缅甸境内,并到罗胖香家。两天后,罗某某带杨某1到其大伯“小浩”家中认识了缅甸妇女王某。王某带杨某1回家以夫妻名义置办酒席后,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罗某某、杨某1、王小伍沿原路返回杨某1位于仁寿县XX镇民益村4组家中。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仁寿公安局XX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仁寿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侦查,2016年6月29日,XX刑警中队通知罗某某到XX刑警中队接受讯问,同日上午罗某某主动到XX刑警中队接受讯问,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及辩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仁寿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罗某某有组织他人进入中国国境的行为,并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生于1973年3月2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罗某某辨认孟啊三、王某、张某1为其从缅甸带回的人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6.张某1的出入境证。7.眉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关于罗某某、梁某1、杨某1、彭长均无出入境记录的情况说明。8.仁寿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补充说明笔录笔误,未找到杨红英,因罗某某的妹妹罗胖香及妹夫杨国富家处于缅甸的交战区,无法联系到二人核实有关情况,因孟啊三、张某2、杨某2、王某、张某1均无我国身份证,无法修改辨认笔录中上述人员的出生日期,因被组织人员无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证件,故无法核实被组织人员的身份信息,因被组织人员处于战乱区,故无法调查涉案人员的出入境记录及相关证件,无法找到会缅甸佤邦地区语言的翻译,涉案人员不会说中文,无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罗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路线属于战乱区,无法进行路线调查的情况说明。9.眉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关于无法找到提供缅甸佤邦地区语言翻译的情况说明。10.视听资料。11.证人证言张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2005年经罗某某介绍认识自己的老公梁某1的,自己与梁某1是自愿结婚,并自愿回梁某1位于威远县的老家生活的,当时是罗某某、梁某1是走小路到缅甸佤邦与自己结婚的。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因罗某某和他老公在自己家住过,自己母亲叫罗某某帮自己介绍女朋友,罗某某的妹妹嫁到了缅甸佤邦,她说有佤邦的女子愿意嫁到中国来,问自己是否愿意到缅甸佤邦“看人”,2005年自己与罗某某坐车到了云南与缅甸佤邦交界的地方,罗某某带自己走小路到了缅甸佤邦的一个寨子,罗某某的妹妹介绍自己与张某1认识,自己与张某1婚后由罗某某与自己、张某1及张某1的家人一起走小路到了云南班卡,并回到自己在威远县的老家,自己给了1000元的介绍费给罗某某。证人鲁某、苟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的妻子王某是松峰乡的罗某某介绍的,王某是缅甸人,王某是自愿来中国的,杨某1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很好。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自己找罗某某帮自己介绍老婆,罗某某说给自己介绍一个缅甸的,自己同意后罗某某带自己走小路到了缅甸罗某某妹弟家,之后认识了王某,给了6600元给王某的父母,之后罗某某带自己与王某走小路回到中国境内,王某是非法越境进入中国的。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妻子罗某某曾经介绍过缅甸妇女到中国来。罗某某到缅甸去看她妹妹罗胖香时,将梁某1带去了缅甸,后梁某1带去缅甸与张某1结了婚。之后罗某某又带杨某1到缅甸与王某结了婚。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或者2005年底,自己带梁某1到缅甸,介绍梁某1与张某1认识,之后彭、梁某4留在缅甸,自己回了中国,几天后因张某1与梁某1结婚,自己又到了缅甸,并在张某1与梁某1婚后自己与梁某1、张某1及张某1的大妈、“小浩”等人回到了松峰乡。2007年大年初二,自己带杨某1走小路进入缅甸南邓特区自己妹夫杨国富家,之后在小浩家杨某1与王某认识,并办了酒席结婚,之后自己与杨某1、王某沿原路返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成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肖鸿薪以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秩序,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剑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耿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