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6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某1、王某等与许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王某,许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663号原告:许某1,男,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许某2,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1、王某与被告许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王某和被告许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许某2,次子许保河,长女许爱琴,次女许爱杰,三女许爱雨。次子于十年前去世,二儿媳改嫁,遗下一双儿女,即孙子许宗坤、孙女许红玉,年龄尚小。长子和三个闺女早已成家。现在只有二原告两人单独生活。二原告均是八十多岁的人了,××,生活不能自理,其中,原告许某1残疾,三年前双目失明,��去独立生活的能力。二原告的吃饭、穿衣、××均靠三个闺女供给,××护理也依靠三个闺女轮流看护。被告对二原告不管不问,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还经常给二原告找气生。原告许某1双目失明,种地需向地里拉粪,被告不但不帮原告拉车,还在一旁看笑话。二原告的生活费用和医病费用问题是三个闺女供给,闺女们不让二原告缺少零花钱,就这样,被告还想向二原告要钱。二原告都八十多岁了,国家给了一些补助,被告也想要走。被告不但不赡养二原告,对闺女们的帮助,被告也怀恨在心,对闺女许爱琴、许爱杰大打出手。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跟着被告生活没有可能,因为被告盼着二原告早日归天,因此,要求被告用现金支付的办法,支付被告应尽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用。被告许某2辩称,1、被告愿意尽赡养的义务,愿��赡养父母,按照法律规定该拿多少钱拿多少钱,该尽什么义务就尽什么义务。2、按照二原告支付现金的要求被告也同意,可以给二原告进行协商,医药费由农合补贴以后下余的钱该拿多少被告就拿多少,平时的农活需要被告帮忙的被告也会帮忙干活。3、二原告提出的基本事实与理由是属实的,被告没有什么异议。4、被告也帮助干过农活。被告并没有不赡养父母,被告从来没有说不管过父母的话,被告说地要是都给被告,被告都管,地要是不给被告,我们商量怎么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1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三女,其中,被告许某2系长子,许保河系次子(2007年病故),许爱琴系长女,许爱杰系次女,许爱宇系三女。现原告许某1、王某均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被告许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86.5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许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许某2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最大限度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同时兼顾赡养人的给付能力,赡养费的总额,应以二原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即二原告的赡养费总额应不低于17173.18元/年(8586.59元/年×2人),因二原告现有四位子女,每位子女赡养费每年应不低于年赡养费总额的四分之一,即4293.3元/年,具体到每月为357.77元,本院酌定每月为36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许某2负担四分之一。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7月起,被告许某2每月向原告许某1、王某支付赡养费360元;二、自2017年7月起,原告许某1、王某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许某2负担四分之一。以上一、二项内容,本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之后的赡养费、医疗费于每月的28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许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