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号码牌为粤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1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驶入路口,因苏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倒地被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