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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冬梅与刘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冬梅,刘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367号原告:秦冬梅,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现住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良寿,男,汉族,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雷,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快递员,住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秦冬梅与被告刘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寿、被告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冬梅诉称: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在肥东县×××镇××大道富源茶楼门口,被告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其受伤。被告被拘留了五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0019.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雷辩称: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其已支付了4000元;误工费,其公司安排专人护理;交通费,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责任;其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其已承担过民事和行政责任,本案中其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22时许肥东县×××镇××大道道道富源茶楼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肥东县公安局给被告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650.2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口角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建休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0.28元、误工费2800元(2800元/月×1个月)、护理费1482元(11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12.28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雷赔偿原告秦冬梅821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冬梅负担85元,由被告刘雷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萧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