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荣与王银已谢巧云刘宗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王银己,谢巧云,刘宗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46号原告:李荣,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乌鲁木齐市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己,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元,男,汉族,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被告:谢巧云,女,汉族,1987年7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刘宗幸,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李荣与被告王银己、谢巧云、刘宗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被告王银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培元,被告谢巧云及被告刘宗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按月20‰计的利息4.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银己和刘宗幸分两次向我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起初两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8月起就停止了付息,仅归还了本金5万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再未归还。被告谢巧云与王银己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现起诉。被告王银己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计,还款情况不属实。我归还的本息在2015年1月22日以后有记录的就达18.2万元,之前无记录的还有一部分,具体金额我自己不清楚。下剩我应当归还的本息合计是11.8万元。被告谢巧云辩称:我与王银己2014年10月10日才结的婚,该债务属于王银己婚前的,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宗幸辩称:款是王银己借的,我只是担保人,王银己不还可以用他的房子抵偿,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王银己向原告李荣借款30万元用于商业周转,王银己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刘宗幸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及担保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期内按月利率千分之30支付利息。同年9月24日,王银己与原告就此借款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自借款当月起,王银己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共支付4个月。此后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间共分17次通过谢巧云帐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18.2万元,其中2016年8月25日还款明确系本金,后再未付款,原告于担保期限三个月期满后即找刘宗幸要求还款,无果。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就本案所涉借款对被告刘宗幸提起过诉讼。另,被告王银己和谢巧云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现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张,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银行转帐明细单一张,结婚证复印件和离婚证原件,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银己尚未清偿原告的债务数额;2、被告谢巧云是否与王银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刘宗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首先,原告与被告王银己之间系借贷关系,与被告刘宗幸系担保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当事人自认和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证实。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已实际提供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王银己归还本金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按月30‰利率已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现主张继续按本金25万、月利率20‰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4万元(25万元×月20‰×8个月)。其次,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并非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法律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刘宗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则刘宗幸系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即2015年5月27日之前向保证人刘宗幸提起诉讼或仲裁,依法刘宗幸的担保责任免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宗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己向原告李荣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银己向原告李荣支付欠款利息4万元(25万元×月20‰×8个月);四、驳回原告李荣要求被告谢巧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荣要求被告刘宗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金额为29.2万元,本院核定给付29万元,占诉请金额的99.32%。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0.68%即38.62元,被告王银己负担99.32%即5641.3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王银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人民陪审员 贾帮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