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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绍永与缪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永,缪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871号原告:陈绍永,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缪仁杰(曾用名缪仁业),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陈绍永与被告缪仁杰、曾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缪仁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缪仁杰承担;3、判令被告曾金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曾金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缪仁杰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缪仁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绍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缪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