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海军与徐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军,徐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53号原告:姚海军��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会,男,1990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姚海军与被告徐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其中70000元按月息2%给付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7000元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2016年12月3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后一笔所借的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7年2月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徐向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枚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对借款7000元的利息请求;对于借款70000元的利息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海军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70000元的��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