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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满荣与包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荣,包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334号原告:满荣,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霍岩,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包建民,男,蒙古族。原告满荣诉被告包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5600.00元【1.2013年1月6日-2017年5月22日20000.00元×0.03×12个月×4年﹦28800.00元;2.2014年8月1日-2017年5月22日,2015年2月1日结算利息20000.00元×0.03×27个月﹦16200.00元;3.2014年7月25日-2017年5月22日30000.00元×0.03×34个月﹦30600.00元;4.本金:70000.00元+75600.00元利息(28800.00元+16200.00元+30600.00元)=145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4分,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为3分。在还款期限后,被告却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本身也需要资金从事生产与生活,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建民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我也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我是收取了原告的70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但这是原告投资的款,投资的老板把钱给退回来,我就能把钱给原告。2015年2月2日原告从我这拿回10000.00元本金了。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收据三枚,分别是:2013年11月6日2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30000.00元、2014年8月1日20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4分,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分;被告对以上三枚收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反驳证据收据一枚,证明其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本金,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主要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三枚,而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虽然主张此款是原告用于向第三方投资的款项,但关于此主张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已返还的10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是本金,但未明确是偿还的哪笔借款,因此在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包建民给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民给付原告满荣借款本金60000.00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6日起、本金30000.00自2014年7月25日起、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0元减半收取1606.00元由被告包建民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606.0元退还给原告满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桂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