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聋哑人),曾用名张某2,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翁源县。2005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男,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员刘婷,女,韶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翻译员刘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30日晚上,翁源县翁城镇翁英路70号邓某家里被入室盗窃,丢失黄金手链、项链等首饰一批(事主自报损失价值约10000元,因无法提供发票及相关凭证,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鉴定),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于案发现场睡房床铺的一个红色首饰盒表面提取到一枚指印,经比对鉴定,该现场指纹是被告人张某1左手拇指所留。2、2016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翁源县新江镇教育路老农行三栋201房罗某1家里被入室盗窃,丢失黄金项链、吊坠、手镯等首饰、财物一批(事主自报损失价值约8760元,其中千足金项链、碧玉吊坠,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797元,其他物品因品牌不详,无法认定价值)。翁源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于案发现场睡房地面上的六福珠宝纸上提取到汗液指纹一枚,经比对鉴定,该现场指纹是被告人张某1左手拇指所留。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是聋哑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犯罪有事实,辩称其没有去盗窃,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张某1的指定辩护人何新立辩称,1、被告人张某1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1盗窃金额不是很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1去到翁源县翁城镇翁英路70号,入屋盗得被害人邓某的黄金手链、项链等物品(因无提供发票及相关凭证,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鉴定)。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睡房床铺的一个红色首饰盒表面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被告人张某1左手拇指所留。2、2016年12月6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去到翁源县新江镇教育路老农行三栋201房,入屋盗得被害人罗某1的黄金项链、千足金碧玉吊坠、手镯等物品。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千足金碧玉吊坠的价值人民币2797元;因手镯等物品品牌不详,无法认定价值。案发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睡房地面上的六福珠宝纸袋上提取到汗液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是被告人张某1左手拇指所留。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龄、身份等情况。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被告人是累犯。5、接受证据清单、提供被盗黄金项链保证单一张证实,罗某1于2014年12月20日买入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碧玉吊坠一只,合计人民币2471元。6、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罗某1被盗的物品中除黄金项链、碧玉吊坠鉴定价值合计为2797元,其余物品均因无法提供发票,无法认定价值;邓某所有物品均无法提供发票,无法认定价值。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邓某述称,2016年9月30日20时许,我回到家发现衣柜呈现开启状态,梳妆台抽屉也呈打开状态,衣柜门前地上都是物品,物品里有我放进金器的两个盒子,盒子都呈开启状态,里面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三个、黄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五个均不见了,抽屉里的一部分物品散落在桌面。被盗财物价值约10000元。后我发现房间防盗窗被撬断了三条铝合金管。我家住在翁英路70号,翁城卫生院附近。我不认识张某1。2、被害人罗某1述称,2016年12月8日16时多,我接到我儿子罗某2的电话,称家里被人入室盗窃。我回到家后,发现客厅及房内的物品十分混乱,有被翻的痕迹。最后我发现屋内走廊的防盗网及一间睡房的窗户防盗网都被人破坏,被盗的物品有黄金项链一条及项链挂有一个金碧玉吊坠,价值2471元;白金项链一条,重约10克,价值48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300元;银手链一条,价值2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300元;西装一套,老年外套一件,洋酒两瓶,杂牌手机一部,男士运动鞋一双,风筒一个,女士内衣裤四件,总共损失价值约8760元。我家住在翁源县新江镇教育路老农行三栋201房。我全家人于2016年12月6日11时左右离开,12月8日16时多才回家。我家没有聋哑亲戚朋友,也没带过该类人员回过家。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1供称,我没有盗窃他人财物,偷东西要剁手的。有二个人叫我去,我没有去,是他们去的。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1供称其是与二个人开车去吃了饭,但未盗窃。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翁)公(司)鉴(痕)字[2017]1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经对邓某被入室盗窃案现场睡房床上首饰盒表面提取的汗液指纹鉴定是张某1左手拇指所留。2、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翁)公(司)鉴(痕)字[2017]2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经对罗某1被入室盗窃案现场睡房地面上的六福珠宝纸袋上的汗液指纹鉴定是张某1左手拇指所留。3、翁价认定[2017]0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及千足金碧玉吊坠的价值情况。4、翁价认定[2017]077号终止通知书证实,因邓某无法提供被盗黄金手链等物品购买发票和相关凭证,导致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予以终止。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对入室盗窃案现场翁源县翁城镇翁英路70号楼房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了现场指纹,拍照现场照片;于2016年12月8日对入室盗窃案现场翁源县新江镇教育路老农行三栋201房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提取了现场指纹,拍照现场照片。六、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2017年2月16日审讯被告人张某1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1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的辩称观点,经查,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痕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睡房床上首饰盒表面的汗液指纹及六福珠宝纸袋上的汗液指纹均是张某1左手拇指所留,故被告人的辩称观点不成立。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何新立的辩称观点2,经查,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故不采纳辩护人此辩称观点,辩护人其余辩称观点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谢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