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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烽,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9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烽采用液压钳钳断厨房防盗窗窗栏、探身打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野岙岭20-2号汪某1家,未窃得财物。随后,王烽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野岙岭20-1号汪某2家,在一楼客厅窃得欧某兰橄榄油2瓶(价值人民币136元),后逃离现场。同月23日凌晨,王烽采用钳断一楼卫生间窗户防盗窗窗栏、探身打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联碶路21号叶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0元。同期,被告人王烽采用同样方式进入定海区盐仓街道联碶路63号周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元、洋参丸1盒、桂圆若干,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8日在定海区岑港街道公交车站对面的马路旁将王烽抓获。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烽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王烽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王烽上诉称,其没有到定海区盐仓街道联碶路21号、63号实施过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烽盗窃事实,有被害人汪某2、王某、汪某1、叶某、周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鞋印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烽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定海区盐仓街道联碶路21号被盗现场一楼至二楼楼梯转角平台地面提取鞋印一枚;从定海区盐仓街道联碶路63号被盗现场厨房地面提取鞋印一枚;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了王烽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丁家山38号暂住处,提取一双黑色耐克牌鞋子、一双蓝黑色休闲鞋子及王烽穿在脚上的一双阿迪达斯鞋子,王烽供述扣押的三双鞋子均系其所穿;鞋印鉴定书证明,从定海区盐仓街道联碶路21号、63号被盗现场提取的鞋印与从王烽处扣押的耐克牌鞋制作的油墨捺印样本中左脚鞋印为同一鞋子所留。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烽到定海区盐仓街道联碶路21号、63号实施过盗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敏虎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