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阳与彭浩、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阳,彭浩,成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737号原告:王小阳,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浩,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成婷,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阳与被告彭浩、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成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至2017年4月9日止),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彭浩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原告于当日委托其朋友魏芳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彭浩指定的账户。2016年2月5日,被告彭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8月份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月息为2分,此款转到刘春香卡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浩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彭浩怠于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彭浩的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成婷婚姻关存续期间,故被告成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彭浩未作答辩。被告成婷辩称,其对这个借款并不清楚,借款时以及借款后彭浩、原告都未跟其提过这笔借款的事情,被告彭浩的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彭浩因经营生意向原告王小阳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王小阳委托魏芳向被告彭浩指定的刘春香的账户转账500000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彭浩提供的借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彭浩向原告补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于2015年8月份借王小阳人民币50万(伍拾万人民币),归还期2016.12.30号,月利息为2分,此款转到刘春香卡上,借于彭浩……”,借条另载明了刘春香的卡号,被告彭浩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后至今,被告彭浩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500000元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彭浩与被告成婷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2016年1月26日,被告成婷、被告彭浩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被告成婷的名义购买了总价值为186800元的汽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单、结婚、离婚登记表、被告成婷提交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阳向被告彭浩提供借款,由被告彭浩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彭浩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彭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与被告彭浩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30日,还应支付2016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院支持按借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彭浩与被告成婷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份,系在被告彭浩与被告成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被告成婷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彭浩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彭浩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彭浩虚构该债务或者该债务系其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最后,在被告彭浩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成婷与被告彭浩离婚之前,被告彭浩与被告成婷共同购置了汽车一辆,且该车辆在被告彭浩与被告成婷离婚分割财产时归被告成婷所有。综上,本案5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成婷与被告彭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婷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浩、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小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彭浩、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彭浩、成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