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02执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86号。负责人:张南成,行长。被执行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强,经理。被执行人:潘召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召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召勇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召勇履行(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召勇应当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999868.44元及部分债务利息和承担48582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召勇名下湘N×××××号小车一台,该小车未能被扣押,不便拍卖或变卖处置。另本院穷尽调查手段,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铂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潘召勇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宏华审判员 赵振华审判员 周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婕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