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苏杰与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胡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186号原告:苏杰,身份证登记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三弓路上段8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南,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西塞山区黄石大道453-100号。法定代表人:叶松林,执行董事。被告:叶松林,身份证登记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125-48号。被告:胡静,身份证登记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125-48号。原告苏杰与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鸿公司)、叶松林、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玲、邓建南,被告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鸿公司、叶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聚鸿公司系被告叶松林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静原系被告叶松林的妻子。2015年4月10日,被告聚鸿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叶松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另外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当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初期均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并在期间陆续归还本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60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支付利息时有拖欠,经原告核算,自2016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借款合同期满后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聚鸿公司系被告叶松林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叶松林及胡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静辩称,其本人未参与到被告叶松林的公司经营,亦不清楚公司的经营情况,其是在法院通知之后才得知被告叶松林向原告苏杰借款的事情,因而不清楚借款事项的真实性。其本人不清楚借款事项,该债务与其本人没有联系,其不应承担该债务。被告聚鸿公司、叶松林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松林、胡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出资信息,监事、经理信息。证明:1、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聚鸿公司系被告叶松林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3、被告胡静系聚鸿公司监事,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证据二,被告叶松林、胡静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二被告系于2017年4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胡静与叶松林婚姻存续期间。证据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收条、借条。证明:1、2015年4月10日,被告叶松林、聚鸿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7万元(100万元中预先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月息3分;2、2016年4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叶松林双方结算,被告叶松林、聚鸿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被告胡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亦未针对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叶松林及聚鸿公司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聚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松林系该公司股东,被告胡静系该公司监事。被告叶松林与被告胡静于1990年2月结婚,于2017年4月14日离婚。2015年4月10日,被告聚鸿公司因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叶松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另约定如有纠纷,由本院管辖。当日,原告向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指定账号汇入人民币97万元(已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前,被告聚鸿公司及叶松林尚能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陆续归还本金40005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松林经结算,聚鸿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60万借条,利息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经原告核算,自2016年10月25日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鸿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97万元,原、被告之间已就该97万元借款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合同。被告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应偿还的本金,经查,原告与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97万元借款,另3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了扣除。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为97万元;根据原告核算,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以10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在此期间内已支付的利息中包含了以未实际支付的3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为16644元),该多支付的利息应依法作为被告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另依原告的确认及其提供的银行凭证证实被告已归还本金40005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3306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变更了约定的利率,提出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不违反借款利率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在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松林及胡静的连带清偿责任。聚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松林系其股东,现被告叶松林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系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叶松林应对聚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叶松林与胡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聚鸿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的需要而形成,被告叶松林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投资经营收益属其家庭共同财产收入,相应其因经营活动由其自己承担的债务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静虽辩称其不应承担此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原告与被告叶松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静应依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杰借款本金553306元及利息(以本金553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松林、胡静对以上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9590元,由被告黄石市聚鸿贸易有限公司、叶松林、胡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