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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春艳与陈红、倪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艳,陈红,倪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63号原告:吴春艳,现住镇赉县。被告:陈红,现住镇赉县。被告:倪秀丽,现住镇赉县。原告吴春艳与被告陈红、倪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春艳、被告倪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红、倪秀丽立即偿还借款7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7日陈红、倪秀丽共在吴春艳处借款85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偿还。因二人仅偿还借款14000元,现尚欠71000元,故吴春艳诉至法院。倪秀丽辩称,这笔钱是陈红借的,应由陈红偿还。我只是担保人。吴春艳向法庭提供借据两份,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两份借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红、倪秀丽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1月7日分两次在吴春艳处共借款85000元,二人为陈红出具借据,并约定分别于2016年8月7日,2016年9月7日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71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吴春艳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陈红、倪秀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倪秀丽辩称,在该借款中其仅为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倪秀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吴春艳要求二人偿还借款7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红、倪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春艳借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陈红、倪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书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