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雄与汤文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汤文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227号原告:肖雄,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芬、张强,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文彪,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雄与被告汤文彪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汤文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雄诉称,2016年5月31日,其在为被告经营的窑厂提供劳务期���,被窑厂的机器碾轧受伤,造成原告右下肢毁损伤、骨盆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雄构成一处五级,两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0个月左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33000元,后期需配置残疾器具;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雄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髋部假肢一具需32000元,使用年限3年,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赔偿年限一般为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93828.15元(207328.15元+86500元),误工费46170元(121,5元/天×380天),护理费46170元(121,5元/天×380天),营养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50元/天×380天),残疾赔偿金159393元(117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437400元(121.5元/天×30天/月×12月/年×10年×100%),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306180元(121.5元/天×30天/月×12月/年×10年×70%)与配置残疾器具专用费用371200元(32000元/次××),选择要求配置残疾器具专用费用,合计149416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肖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肖雄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情��及诉讼主体资格;2、汤文彪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汤文彪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问话笔录及证人何某1、何某2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肖雄按出砖数给被告汤文彪结算工钱事实及肖雄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经过;5、病历、预缴金收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伤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暂花费医疗费用86500元(因除预交款外,尚欠医疗费用若干未支付,未开具正式发票,双方认可已开支医疗费用86500元,其中,汤文彪垫付77600元),在合肥经开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207328.1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293828.15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鉴定及花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汤文彪辩称:1、被告与原告肖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不慎行为引起,其本身负有过错责任;3、被告在事发后为抢救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是77600元及后来又给付8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4、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损害程度及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残疾器具费用过高;护理依赖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只能选择适用。被告汤文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郑某、丁某、汪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肖雄不是维修机器的专业人员(丁某是机修工),出事时机器是开着的,当时机器卡住了,肖雄即下去挑土,土挑出来了,机器就会转动,把肖雄绞到里面了,受伤后立即送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经过。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为:2015年12月8日,被告汤文彪以“日金鑫鑫建材公司”(未经注册)的名义与原告肖雄(四川省宜宾县百花镇黄塔村负责人)签订一份“2016年劳务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肖雄为汤文彪生产砖坯,按出红砖数结算工钱,工伤事故由汤文彪负担,砖机由汤文彪指定专人维修。2016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原告肖雄在被告经营的窑厂工地干活时,有一台生产砖坯的兑滚机被土堵住了,维修工当时不在现场,肖雄即拿工具去清理(清理的时候没有关机器),清理的过程中肖雄不慎被机器转动绞住后碾轧受伤,造成右下肢毁损伤、骨盆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865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汤文彪垫付77600元,后因伤势过重,同年6月9日转往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9日入院,2017年3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7328.15元(其中,汤文彪垫付5万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雄构成一处五级,两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0个月左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33000元,后期需配置残疾器具;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肖雄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部假肢一具需32000元,使用年限3年,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赔偿年限一般为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肖雄与被告汤文彪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劳务关系。虽然被告汤文彪否认双方是雇佣劳务关系,并主张其将砖坯加工等业务交由原告肖雄承包完成,按生产红砖数结算工钱,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肖雄系在为自己干活中受伤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当庭证言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肖雄在被告汤文彪提供的经营场所���用被告的生产工具从事红砖生产,按红砖数结算工钱系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一种计算方式,且双方亦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相应的工伤事故由汤文彪负担等,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被告汤文彪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肖雄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其作为窑厂聘用工人,哪里有需要就去哪里干,清理机器上的淤泥就是工作职责范围,在清理时没有想到会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因此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而被告主张原告在夜间受伤,不是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且其本身不具有操作兑滚机的相关资质,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有完全责任。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窑厂正在生产,窑厂生产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夜间生产系“正常工作时间”;被告汤文彪在窑厂夜间生产时,对工人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60%);肖雄在工作时疏于防范,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清理机器淤泥的过程中被机器转动绞住后碾轧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0%)。3、医疗费如何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⑤,证明肖雄受伤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双方预交医疗费情况,原告、被告当庭均认可原告在该医院已实际花费医疗费86500元(并有欠费若干),其中汤文彪垫付776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欠缴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担,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欠缴费用的多少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可在相关费用结算后对超过86500元的部分另案举证主张。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437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在配置残疾器具费用与大部分护理依赖费中选择要求按配置残疾器具费用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6、对汤文彪垫付医疗费数额,汤文彪主张其垫付医疗费为157600元(阜阳人民医院垫付77600元+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给付5万元治疗费+另给付肖雄3万元),应在其应赔偿款中扣除,庭审中,肖雄认可在其住院期间汤文彪给付127600元(阜阳人民医院垫付77600元+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给付5万元治疗费),不认可汤文彪除此之外又给付3万元医疗费,汤文彪曾给付过28500元系结算工人工资。对双方均认可的1276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给付原告肖雄30000元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93828.15元(207328.15元+86500元),误工费35670.6元(93.87元/天×380天),护理费46170元(121.5元/天×380天),营养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50元/天×380天),残疾赔偿金159392元(11720元/年×20年×,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配置残疾器具专用费用371200元(32000元/次××),合计1045260.75元。该损失由被告汤文彪负担627156.45元(1045260.75元×60%),从中除去被告已付127600元(77600元+50000元),被告汤文彪还应赔偿原告肖雄损失499556.45元(627156.45元-1276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第5被告汤文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雄损失499556.45元;第5驳回原告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0元,由原告肖雄负担12320元,被告汤文彪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安琪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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