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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晟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晟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晟恺,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新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晟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晟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晟恺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府井百货前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晟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81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晟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晟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晟恺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也未造成任何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晟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晟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潘某、季某、游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晟恺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晟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晟恺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晟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晟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