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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清洋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清洋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310号罪犯吴清洋,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新康监狱服刑。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启刑初字第0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清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9月23日本院以(2015)常刑执字第33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吴清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清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吴清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应在减刑幅度上酌情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清洋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