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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伍金花与唐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花,唐永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855号原告:伍金花,女,汉族,生于1972年5月1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泽恩(原告伍金花之表哥),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唐永富,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7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伍金花与被告唐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泽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永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唐永富以购买养老保险为由,在原告伍金花处借款9000元,口头约定1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伍金花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唐永富总是推延,后来连电话都不接。被告唐永富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永富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条据一份,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永富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伍金花出具条据一张“今欠到伍金花现金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在原告伍金花处借款9000元。原告伍金花多次催收,被告唐永富未予偿还。原告伍金花当庭表示放弃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永富在原告伍金花处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伍金花催收借款后,被告唐永富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唐永富逾期未予清偿,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伍金花当庭表示放弃资金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伍金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金花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新明人民陪审员  庞利忠人民陪审员  母运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