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卫碧与向晓燕罗宇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碧,周高德,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199号原告:孙卫碧,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高德,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罗宇浩,男,201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监护人:罗学友,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罗宇浩父亲。法定监护人:向晓燕,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罗宇浩母亲。被告:罗学友,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向晓燕,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卫碧与被告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江,被告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5914.19元、门诊医药费17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503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85871.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周高德将自己所有并驾驶的电动三轮停放在云阳县鱼泉镇开发区广场左侧三岔路口购买物品,其停放车辆时并没有将车钥匙拔出。被告罗宇浩爬到该车上玩耍,将车发动后,车突然向前行驶撞上路边行人原告孙卫碧,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周高德和被告罗宇浩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7年3月22日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经调查,被告罗学友和被告向晓燕系被告罗宇浩的父母,都是其法定监护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周高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辩称,被告罗宇浩系被告罗学友与被告向晓燕之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罗宇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只起次要作用,故其监护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高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三七比例分担。对原告所诉称的各项损失,住院医药费无异议,门诊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进行了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不应重复主张;后续医药费的金额应以重新鉴定所确定的3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受伤以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由于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在审理中经重新鉴定并不构成伤残,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于鉴定费,由于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要求将重新鉴定费用也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同时,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结合两次鉴定意见确定分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周高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并停在了云阳县鱼泉镇开发区广场左侧三岔路口边上下车购物,而未将车钥匙拔下,后被告罗宇浩爬到该车上玩耍,并发动了车辆,使得车辆突然向前行驶撞上了路边行人原告孙卫碧,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高德与被告罗宇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卫碧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15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侧柯氏骨折。产生住院医药费5914.19元。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固定4周,4周后来院摄片复查;2.加强患肢握举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后原告继续门诊检查,至2017年3月21日产生门诊医药费17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云阳司鉴所[2017]医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系十级伤残;2.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5000元。3.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被告罗学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编号为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腕关节肢活动障碍未达伤残等级;2.原告后续医药费需3000元。产生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2050元,由被告罗学友垫付。另查明,被告罗宇浩系被告罗学友与被告向晓燕之子。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发前主要照顾家人并无稳定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页复印件、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发票、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罗学友提交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大小。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医药费以及门诊医药费均系在住院和门诊期间实际支出,有住院病历、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亦予以认可,虽前述三被告认为门诊医药费均系在原告出院后产生,不应与后续医疗费重复主张,但本院认为原告门诊医药费均发生在鉴定之前,系检查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而非进行康复或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鉴定确认的后续医疗费并不冲突,故均应予以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用经重新鉴定,双方均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为9084.19元(5914.19元+170元+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确需专人护理,且原告出院医嘱上载明“继续患肢……固定4周,4周后来院摄片复查”,本院认为出院后4周亦需专人护理,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针对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符合,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天×15天+100元/天×28天)。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务工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前主要就是照顾家人,并无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虽经初次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此次鉴定是在诉讼之前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在诉讼中,经被告罗学友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而且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评残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重新鉴定存在违法或是瑕疵,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即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并不构成伤残,且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伤势较轻,并未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程度的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相关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8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以及被告罗学友所垫付的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050元,结合本院采信情况,本院确认其中2750元系合理损失,剩余1400元由原告负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084.19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50元等合计17684.19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周高德、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周高德、罗宇浩因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周高德与被告罗宇浩系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而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认为被告周高德与被告罗宇浩只能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周高德所驾驶机动车辆而未购买保险,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高德与被告罗宇浩两人实施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被告周高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停车在下车购物时并未拔走钥匙,后被告罗宇浩上车玩耍并发动车辆而撞上原告致其受伤,两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同一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两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应由被告周高德与被告罗宇浩对原告所受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高德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罗宇浩、罗学友、向晓燕并未举示被告周高德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方面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构成机动车范畴,同时即使该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而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此类车辆无法像其他机动车一样上牌,驾驶人员亦无法申领到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也不接受此类车辆投保交强险,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周高德根本无法为该车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未投保交强险属客观不能,并无主观过错,不能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故,被告周高德在本案不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直接与被告罗宇浩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同赔偿责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宇浩在事发时年仅3岁,属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罗学友、向晓燕作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故应由被告罗学友、向晓燕承担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高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卫碧医疗费9084.19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50元等计17684.19元的50%即8842.10元;二、被告罗学友、向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卫碧医疗费9084.19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50元等计17684.19元的50%即8842.10元;品除被告罗学友已垫付鉴定费2050元后,被告罗学友、向晓燕还应支付原告孙卫碧6792.10元。三、驳回原告孙卫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周高德与被告罗学友各负担50元,原告孙卫碧负担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