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克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刑初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克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温州市瓯海区,现就职于泰顺县**有限公司。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克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21时40分许,施克兵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泰顺县分水关往罗阳镇方向行驶,行经331省道下彩路段与包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某1及电动车上乘员胡**、包某2(未满周岁婴儿)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克兵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包某2被送医院抢救后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施克兵到泰顺县中医院探望伤者,并预先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后被交通民警带到泰顺县公安局办案区进行调查讯问。经鉴定,胡**、包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克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25日,施克兵与被害人包某1、胡**就死者包某2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施克兵就被害人包某2的死亡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包某1、胡**人民币588000元。并约定伤者包某1、胡**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至今尚未理赔支付)。被害人包某1和胡**对施克兵表示谅解(保留追索未支付款项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1、胡**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测试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物鉴[2017]1652号理化检验报告、温某学[2017]979、980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泰)公物鉴(伤)字[2017]52、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公物鉴(尸)字[2017]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施克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克兵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车辆,以致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克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克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予以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经过审前调查,符合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施克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克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翁宗福人民陪审员 尤道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蜀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