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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卫与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114号原告:廖卫,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浩,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龙,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原告廖卫与被告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卫的委托代理人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然而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以种种理由长期不予偿还。经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相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孙龙出具的借条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孙龙向原告廖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于2015年12月2日孙龙借到廖卫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中午12时一次性还清。如期未还,扣押任何东西。特此声明,此款不能用于非法用途。借款人:孙龙担保人:毕位涛。”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2017年3月3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龙向原告廖卫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卫借款20000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17×××04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崔显荣人民陪审员  龙兰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