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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191号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人民西路192号附5号。法定代表人钟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豪,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恒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波,被告中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螺蛳湾三期C6供电工程,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建项目,并于2013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移交使用至今,被告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27,700元,尚欠款项1,336,35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款,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6,3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自被告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5,7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起诉时为律师费51,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中豪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金额包含了合同总价的质保金218,202元,而质保金还未达到支付的要求,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18,151元。不认可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4条第3款规定,截止2015年10月27日,双方未出具经双方确认的竣工报告,故原告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应是2015年10月28日。应自双方签章确认之日起即2016年12月9日。按双方结算日期,质保金在竣工一年后如期退还,故不认可质保金的相应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根据合同:1、第一条:原告承建螺蛳湾三期C6供电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配电站的电气施工安装、试验调试。2、第二条:合同最终总价款以双方审定结算价为准。3、第四条:被告按照电力工程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竣工资料初审、复审后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并自工程质保期届满后退还质保金。4、第十条第六款: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承建的螺蛳湾三期C6供电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资料后,被告委托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咨询机构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原告承建的电力工程价款为4,364,054元。四、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款律师函一份、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回函一份,证明:1、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27,700元,尚欠款项1,336,354元未付。2、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推诿未付。五、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对账,被告对已付和未付款项进行确认。六、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入账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债务,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非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能证明该向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对证据三中第22页即工程造价审核对账纪要、第24页即工程预结算书因无被告签章,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为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被告中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造价审核对账纪要、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签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螺蛳湾三期C6供电工程,合同预算价款3,562,000元(大写叁佰伍拾陆万贰仟元整),最终总价款以双方审定结算价格为准。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为满足施工需要,乙方在每月25日前提供工程进度报表,报监理单位总监审核,审核完毕报甲方审批,工程进度款于次月10日前按审定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乙方。2、验收通电后甲方按合同价款85%支付乙方。3、验收后乙方报送完整竣工资料,甲方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出具经双方签章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初次审定金额应付款部分(初审审定金额×85%+初审审定金额×10%×70%-已付款)70%的工程结算款。4、该初审报告再送甲方总公司委托另外有资质的造价审核公司复审(复审完成时间为4个月),复审后经复审单位、原审计单位、甲方、乙方四方签字盖章,并出具复审报告后15天内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余额(扣除质保金),留审定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结清。5、乙方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前,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由于乙方结算资料欠缺、手续不齐、对审核结果无正当理由不认可等非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审核或审核延误,甲方不承担延误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同时双方还对双方职责、竣工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违约6约定为:甲方不按时付款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按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赔偿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除支付赔偿金外,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127,7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初审并由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4,364,054元。但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复审,亦未最后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云南恒通恒电力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的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11月27日向中豪公司移交使用至今,中豪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金额4,364,054元向恒通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中豪公司先后两次共支付工程款3,027,700元,尚欠工程款1,336,354元未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你公司不按时付款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经云南恒通恒电力有限公司多次催告付款,你公司均推诿拒付,为避免诉诸法律的尴尬局面,请你公司务必在收到此函三日内与云南恒通恒公司联系,确认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逾期违约金。被告中豪公司收到原告所发《律师函》后,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贵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336,354元的回函”《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算价为3,562,000元,截止目前,我公司已付款项为3,027,700元,付款比例是合同暂定价款的85%。现贵公司致函中所称我公司拖欠1,336,354元不符合事实,且该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复审现尚未进行,无复审结果,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初审结果,依据”验收后乙方报送完整竣工资料,出具经双方签章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初次审定金额应付款部分(初审审定金额×85%+初审审定金额×10%×70%-已付款)70%的工程结算款”的规定,需要支付的金额为691,060.776元,而贵公司在律师函中所称应支付1,336,354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中豪置业始终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负责任的合作态度履行相关义务,但无奈我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至今无法付款,实属无奈之举。望贵公司收到本回函后及时与中豪置业联系,通过平等友好协商的方式与贵公司一同处理纠纷。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形成一份《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该对账单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364,054元,已支付金额为3,027,700元,已出具发票金额为3,027,700元,未付金额为1,118,151元(未含5%的质量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对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18,151元及质量保证金218,203元无异议,双方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律师费的负担存在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所负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已经于2016年12月9日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及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18,151元及质量保证金218,203元无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8,151元及质量保证金218,203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为应付而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12月9日前对合同总金额、剩余款项均未最后确定,故本院以双方当事人最终对账确认工程款的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336,354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云南恒通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5元,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